发布时间:2006-05-16 22: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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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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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1、 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 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外国、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市属用人单位与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2、各区仲裁委员会处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地的行政区或县级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市城区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作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内的,由用人单位所在行政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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